三门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细则》的通知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我委制定了《三门峡市卫健委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细则》,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2023年9月4日
三门峡市卫健委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三门峡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结合实际研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方向、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由市卫健委牵头负责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重大事项;
(四)编制三门峡市域内卫生规划、重要专项规划;
(五)受指定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或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
(六)制发全市卫生健康系统重要规章制度,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七)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八)医疗卫生、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安排;
(九)重大行政合同签署等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
(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认为应当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办理的。
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委办公室组织编制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称决策事项)的年度目录,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范和上级文件精神,按照本细则以及“三重一大”相关规定进行决策、执行与监督。
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决策事项相关法律规范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
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行政决策事项,参照本细则择优决策。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民主决策原则和依法决策原则。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除依法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性规定:
(一)对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通过合法性审查后,由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委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委政策法规科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决策承办科室、单位(以下统称“机构”)负责决策草案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组织和决策执行、实施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决策启动与草案起草
第七条 根据工作分工,由相关科室、单位负责对以下决策事项建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提出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报告:
(一)委领导班子成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
(二)委属单位或者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
(四)相关科室、单位认为需推进的重大工作举措建议。
第八条 经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委领导班子成员认为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计划的,确定决策事项的(牵头)承办机构,启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对拟解决主要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梳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形成决策草案。
草案拟订过程中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依规定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而没有履行的,合法性审查不予通过,不得进入集体讨论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十二条 凡涉及医疗卫生、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体制改革、监管执法等领域的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或涉及公众利益的政策修订调整、卫生计生改革服务举措的施行,在作出决定前应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听证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听取意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由决策承办机构组织实施,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公布听证事项、时间、地点等信息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代表性,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代表参加。决策承办机构应公开公正组织代表遴选,代表一般由相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七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告知听证内容、听证有关注意事项。遇特殊情况,经主要领导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并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由一名委领导或承办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公开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决策承办机构介绍决策草案、依据、理由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决策承办机构或者专家现场解释说明;
(四)主持人陈述意见并总结;
(五)承办机构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意见;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方案报审、报批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机构应对收集的意见如实认真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形成书面材料: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并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草案,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专家、专业机构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风险评估是对重大事项决策中、实施后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管理,防范、降低或消除决策风险的工作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评估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建立健全卫生计生系统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发〔2014〕26号)进行,依照有关法律规范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决策草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委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本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是否与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
(六)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的决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七)其它合法性审查事项。
第三十条 送交委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决策草案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
(三)研究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等。
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科应当要求补充或者退回。
第三十一条 委政策法规科收到审查材料后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和依据。审查时间不得少于7日。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必要时应再次提交审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委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工作分工提出需要提交党组会或班子办公会议讨论的决策议题。
确定议题后,对会议的召开时间、形式和主要内容提出安排意见,由委办公室负责通知委领导班子成员做好上会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交集体讨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备选方案)及草案说明(基本情况、可行性说明、政策法规依据等) ;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所征求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供领导决策参考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按本机关“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决策执行与评估
第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后,需要落实的事项,由委办公室负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执行科室、单位和工作要求。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涉及民生重大行政决策合理、有效执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第三十九条 评估完成后要形成评估报告,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报告应载明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基本信息、是否调整的建议及理由。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机构发现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报告(评估报告)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拟对决策方案停止执行、中止(暂缓)执行或修正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参照本细则履行决策程序。出现紧急情况的,委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予以记录留存。
第九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律规范及本细则规定,根据情节轻重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构、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决策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 年10月1日起施行。